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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选)
[武装保卫部(处)]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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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 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编辑:保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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